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叄佰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回數票拾貳張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又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縮刑執行完
畢,
猶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年四月初,在○○○區○○○路烏日交流道附近,向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購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三十張後,即基於
概括犯意,
連續在高速公路使用十八張。
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駕
駛車號00-000號營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通過新市收費
站第二車道(大型車收費道)時,又承上開犯意行使一張偽造之回數票,經該收
費站收費員發現後,立即通報新營收費站注意,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甲○○
欲通過新營收費站時,又行使其前開
持有之偽造回數票一張,經該收費站第二車
道收費員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警方並自其駕駛之車內扣得其餘十張偽造之回數票
(加上甲○○同日於新市、新營收費站所行使之偽造回數票各一紙,共計查扣十
二張偽造之回數票)。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行使偽造回數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犯罪
故意,辯稱:他是於今年四月底,在烏日交流道的時候,有一個大貨車駕駛
一直拜託他買的,他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買的,因為他要從后里
收費站旁的便道出入,需要從聯結車的車道穿越,所以才用聯結車的回數票,他
並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日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
行使偽造之回數票乙節,
業據證人即收費員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供
行使用及警方自其車上查扣之回數票十二張,因無紅綠噴絲、無凸浮印防偽、無
加印暗記等特徵,故確係偽造
一節,亦據證人即新營收費站稽查員藍素吟證述
綦
詳,並經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屬實,有該廠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
)鼎興字第三三號函附卷及前開偽造之回數票十二張扣案
可資佐證。次查,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係小型營業貨車,通行費每次只有四十元,被告卻供承以五十元之
代價購買聯結車之回數票云云,徒費金錢,顯與常情不合。又查,被告若真要從
后里收費站旁之便道出入而需走聯結車車道,惟亦僅限於后里收費站一處,則被
告顯無必要在各收費站仍多耗費用,使用聯結車之回數票!且縱使被告聲稱欲從
后里收費站旁之便道進出,才走聯結車車道之言屬實,惟被告仍可從最靠近大型
車及聯結車車道之小型車車道通過,而各車輛穿過收費站時,因須停車繳費,或
暫停,或速度甚緩,被告之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以切過聯結車之車道,應無實質上
之困難,亦不致發生任何行車危險,何必要多費金錢穿越聯結車之車道?是其前
揭所辯顯難採信,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要無足取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應
依同法條前段規定
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
於八十四年間,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各一份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案甫執行完畢不久即涉犯本案,併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行使偽造回數票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生損害、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至被告已行使之偽造回數票十八張,因已歸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不另
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之偽造回數票十二張,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