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參拾日,又損壞他人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壹片,
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
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口,
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於路口迴轉,差點撞上乙○○,乙○○不滿甲○○未下車道歉逕自駕車離去,竟
自路旁拾起石頭,放在所騎乘輕機車之前置物籃內,自後追趕,而於同日上午九
時四十五分許,在永康市○○○路與永二街交岔處追及正在停等紅燈之甲○○,
即基於毀損之
故意,持所攜來之石頭砸毀甲○○前揭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
不
堪使用;雙方復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動手互毆,致甲○○受有左耳後
挫傷血腫、左肩三處瘀血等傷害;乙○○則未受傷。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
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三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
可稽,被告
乙○○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又被告乙○○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
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
告訴人甲○○駕車差點撞及被告,亦未下車道
歉逕自駕車離去而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受過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
可證,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
路口迴轉,差點撞上乙○○時,被告甲○○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上,
以「姦你娘」等穢語辱罵乙○○後,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駕車於路口迴轉差點撞上乙○○並未下車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乙○○姦你娘等語。經查,前揭事實,僅告訴人乙○
○之指訴,然已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復無其他任何
佐證足以證明其指訴為
真,即難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
判例參
照),此外,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甲○○被訴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