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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又損壞他人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壹片,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 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口,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於路口迴轉,差點撞上乙○○,乙○○不滿甲○○未下車道歉逕自駕車離去,竟 自路旁拾起石頭,放在所騎乘輕機車之前置物籃內,自後追趕,而於同日上午九 時四十五分許,在永康市○○○路與永二街交岔處追及正在停等紅燈之甲○○, 即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所攜來之石頭砸毀甲○○前揭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 不使用;雙方復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動手互毆,致甲○○受有左耳後 挫傷血腫、左肩三處瘀血等傷害;乙○○則未受傷。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 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三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 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又被告乙○○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告訴人甲○○駕車差點撞及被告,亦未下車道 歉逕自駕車離去而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 路口迴轉,差點撞上乙○○時,被告甲○○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上, 以「姦你娘」等穢語辱罵乙○○後,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駕車於路口迴轉差點撞上乙○○並未下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乙○○姦你娘等語。經查,前揭事實,僅告訴人乙○ ○之指訴,然已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復無其他任何佐證足以證明其指訴為 真,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 照),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甲○○被訴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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