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十八時
十分許,在台南縣○○鎮○○里○○路○○號住處,因不滿甲○○○對外宣稱乙
○○有外遇之情,竟生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
眶挫瘀傷、左小腿及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供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
告
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
堪認
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
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