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
三四七、三四八、一四七九號,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間,因違反同前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九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
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
○又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年六月五
日止,連續在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七八號住處及附近田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巷○○號查
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
告發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
自白不諱,且有台南縣衛生局、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三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
第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
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南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九日南所文衛字
第一一二五之十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
附卷可稽。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
、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處,並
加重其
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罪,數
度經法院裁定進行勒戒,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乏戒除毒癮之環境與意志,惟施用
毒品行為係屬自殘行為,被告除自身健康外,尚未侵害其他
法益,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