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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台南庭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瘖啞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 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縮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一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出監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街○○號四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多次,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 七日通知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並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台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陽性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一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連續在台南市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 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二犯。 三、查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被告為自幼瘖啞之人,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 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 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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