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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永新傢俱」之負責人,明知甲○ ○所創作設計之「茶几」(如附件所示),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間所核發之新式樣第四七五○六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 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他人如未經專利權人甲○○之授權,不得 製造並販賣,乙○○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上開傢俱店內,販賣未經 專利權人甲○○同意所製造之「茶几」一只(該茶几係永新傢具店於八十八年五 月間向威生企業有限公司進貨,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三千六百七十五元)。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指稱侵害 其專利權之茶几應非自伊所經營之永新傢俱店內購得。縱使該茶几確係由伊所營 傢具店所售出,然伊店內產品種類眾多,無從逐一查明是否侵害專利權,且伊從 事傢具業三年期間,不曾看過台灣傢具雜誌,也不曾查證過伊店內銷售物品何者 有無侵犯他人專利,故伊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 詳,核與證人施精通、永新傢具店之經理江銘洲、會計劉美芳、威生企業有限公 司廠長鄭財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由永新傢具 店所立據之三聯式銷售發票二份、估價單一份及由證人江銘洲提出之威生企業有 限公司送貨單影本數份在卷可證,而被告前揭所販賣之茶几,經告訴人送請國立 中興大學鑑定後,認為該物特徵與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 亦有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將被告所銷售之茶几 照片與告訴人於專利公報所登載之茶几圖示予以比對,除底座形狀略有差異外, 其餘之形狀、特徵均相一致,則被告所銷售之茶几確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乙節 ,自足認定。雖被告辯稱伊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云云,惟查,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其前身為中央標準局)就審查通過之專利案件,均公告於專利公報 及輸入電腦網際網路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資料庫內,並提供公眾自行查詢,以免 侵害他人之專利,致生紛爭。而被告既身為傢俱店之負責人,且其亦自承伊從事 傢具業已長達三年之久等語,則依其合理商業經驗,自應先行檢視所購得之產品 有無侵害他人專利之虞;且八十七年三月份出版之台灣家具雜誌,已刊登告訴人 取得專利權之茶几圖樣,況鄰近於永新傢具店之傢具店內均有擺設告訴人國內代 理商所經銷之茶几產品,而該正品之茶几不僅標示其專利權利,甚且售價較被告 前揭所銷售之茶几價格高達一倍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台灣傢具雜誌節錄影本一 份、其產品之專利權標示吊卡、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則依被告之專業經驗至同 業間之互通訊息,亦不難得知其所銷售之茶几已有侵害告訴人新式樣專利權之情 事(並且係低價競業),乃被告逕以前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信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明知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 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銷售之茶几僅進 貨一只,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 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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