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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利息統計表壹張、汽車買賣合約書貳 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 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乘丁○○、丙○○、甲○○ 急迫用錢之際,多次貸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約定每借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 ,每日利息五十元,十日為一期,每期五百元,而收取月息高達百分之十五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丁○○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等文件為擔保。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街○○號二樓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統計利息所用之利息 統計表一張、供擔保用之汽車買賣書二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收取每月百分之十五(即年息百分之一 百八十)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乘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 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利息統計表一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二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告因重利行為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借款人 ├──┼───┼───────┼────────┼────────┼─── │一 │丁○○│八十九年七月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十萬二千八百元│丁○○ │ │ │ │一街十三號二樓 │(起訴書誤載為四│莊坤原 │ │ │ │ │十萬二千八百元)│(車號 │ │ │ │ │ │一二) │ │ │ │ │ │重機車 │ │ │ │ │ │(車號 │ │ │ │ │ │六七號 │ │ │ │ │ │車買賣 │ │ │ │ │ │車號: │ │ │ │ │ │二號) │ │ │ │ │ │一枚。 ├──┼───┼───────┼────────┼────────┼─── │二 │丙○○│八十九年八月 │ 南市○區○○路 │四萬元 │ │ │ │十九日二十時 │ 榮中學大門 │ │丙○○ │ │ │許 │ │ │一枚、 │ │ │ │ │ │丙○○ │ │ │ │ │ │七九一 │ │ │ │ │ │地所有 │ │ │ │ │ │築改良 │ │ │ │ │ │紙、本 │ │ │ │ │ │吳周輝 │ │ │ │ │ │七九0 ├──┼───┼───────┼────────┼────────┼─── │三 │甲○○│八十九年十月 │南市○區○○路 │二萬元 │戶口名 │ │ │十二日 │榮中學大門 │ │(發票 │ │ │ │ │ │一四七 │ │ │ │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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