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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00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鄭吉川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某 日、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 別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台南縣將軍鄉將富村將榮一二一之一號 ,竊取甲○○所有之勝力牌矽整流器一台、將軍鄉公所所持有支配之鋁門窗架鋁 條十三枝、電線五十公尺得手。另陳國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 月間之某日,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內,竊取戊○○所有之 東芝牌手提電鑽一具得手。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 將軍鄉將富村將榮一二一之一現場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前揭事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川、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甲○○、戊○○、己○○韋供證情節相符,且有贓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照片十四紙 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鄭吉川、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鄭吉川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查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最重法定本刑既超過三年 有期徒刑,原不得用易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將易科罰金 要件之須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為須犯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係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乙○○犯罪時 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故被告鄭吉川、乙○○所量處之刑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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