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00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鄭吉川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
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某
日、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
別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台南縣將軍鄉將富村將榮一二一之一號
,竊取甲○○所有之勝力牌矽整流器一台、將軍鄉公所所
持有支配之鋁門窗架鋁
條十三枝、電線五十公尺得手。另陳國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
月間之某日,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內,竊取戊○○所有之
東芝牌手提電鑽一具得手。
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
將軍鄉將富村將榮一二一之一現場
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前揭事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鄭吉川、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丁○○、
甲○○、戊○○、己○○韋供證情節相符,且有贓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照片十四紙
附卷
可稽,被告二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鄭吉川、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被告鄭吉川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
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
懲儆。又查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最重法定本刑既超過三年
有期徒刑,原不得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將易科罰金
要件之須犯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為須犯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係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乙○○犯罪時
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故被告鄭吉川、乙○○所量處之刑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