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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丁○○○之住處,持發票人為郭惠「 鈴」而蓋用郭惠「玲」印章,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三張,佯以 向丁○○○調換其先前因向丁○○○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因丁○○○一時失察, 而讓其得逞。事後屆期提示付款,始發現並無郭惠玲或甲○○之人,乙○○又 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本票三張 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果非有深交之友情,在不知姓名且又認識不久之情形下, 焉有平白無故持其交付之本票向人調現之理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則 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先前的支票是丙○○委託伊向告訴人調現,之後再交付三 張本票是要換回前開支票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本件原係綽號「小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請求丙○○代為 調現,丙○○持一紙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調現,於 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小玲」因無力償還前開十五萬元,再央求丙○○委託被 告持系爭三張面額各五萬元,發票人為甲○○(發票人印章為「郭惠玲」)之本 票向告訴人換回前開支票以分期償還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我原本拿我先生呂清聖一張十五萬元的支票請被告調現,被告又再持向 告訴人調現,而這十五萬並不是我自己要使用的,是我的客人請我幫忙調現的, 後來那個客人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完畢,就拿甲○○三張本票(面額各為五萬元) 託我轉交給被告清償,被告再轉交給告訴人。」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情節相符,亦為告訴人在庭所不否認,是被告僅係受託持上開支票及本票 向告訴人週轉調現,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又 告訴人明知被告原先所持支票意在為他人週轉,嗣支票屆期未獲清償,又願讓借 款人以系爭本票換回支票,同意延期清償,凡此種種,告訴人當知借款人經濟狀 況不佳,竟仍未要求居間週轉之被告在本票上背書擔保,即率予返還支票,則被 告既未隱瞞借款人週轉困難之事實,自無施用詐術可言,而告訴人衡量借貸風險 ,同意以上開方式處理債權,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能以事後債務一時不能 履行,遽認居間週轉人之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況且,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丙○○清償前開十五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台南 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足憑,倘確由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十 五萬元,當由被告而非丙○○負此清償之責,據此,益證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款 項之不法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採信。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陳 志 成 法 官 陳 燁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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