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處
罰金叁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某日某時許,在台南縣六甲鄉東東遊藝場內,拾得不
詳姓名人士所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C卡一片(登記名義人
為乙○○,身分證曾遺失遭人冒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將該IC卡贈予不知情之友人丁○○使用。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十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至台南縣官田鄉南部村一二0之一號萬璋鋼鐵工業
公司廢棄之廠房內,竊取甲○○所有馬達內之銅線二十條(重約一公斤,價值約
新台幣五佰元),
適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從其身上扣
得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前開行動電話IC卡。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分別據被告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丙○○侵占部
分,核與同案被告丁○○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行動電話IC卡一片扣案
可資
佐證,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寄之客戶資料在卷
可參;丁○○竊盜部分
,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丁○○所有供犯罪
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
扣押書一紙、領結二紙及現場照片八張
在卷
可佐。被告二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犯
行均
堪以認定。
二、
按如附表所示之物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應均為兇器之一
種,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未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丁○○已
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
審酌被告丙○○之
犯罪動機僅
係一時貪念、併
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
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丁○○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
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六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 豐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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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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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油壓剪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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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斧頭鐵鎚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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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扁頭螺絲起子 │一支 │ │
├──┼─────────┼─────┼────────────┤
│ 四 │美工刀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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