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五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共同前往臺南市○○路○段○○號甲○
○所經營「甲林鐵板燒店」(該店平日晚上十點歇業,即無人住於店內),由乙
○○駕駛汽車在外把風,而由丙○○侵入前址,竊取店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一萬七千元及收銀機、傳真機各一台,得手後,二人並即將行竊所得朋分花用,
嗣經承辦員警於竊案現場採獲指紋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
,發現與丙○○左手拇指指紋相符,
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及目擊
證人王怡喬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0刑紋字第六八一二九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被告二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
二、
按被害人甲○○所經營之「甲林鐵板燒店」於晚上十點歇業後,即無人住於店內
等情,
業據甲○○到庭陳述甚明,是被告二人侵入該店行竊,並非「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應先敘明。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
,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末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五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
渠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情形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