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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二人為同居且育有二子之男女朋友,丙○○因工作關係曾與乙○ ○共同送貨至「翔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瞭解該公司情況,與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 時許之夜間,共同駕車至臺南縣○○鎮○○○路○○○號「翔祿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廠前,由乙○○留在廠區外之車內負責把風,而由丙○○打開未上鎖之 窗戶並踰越窗戶侵入該工廠內,因發現甲○○所有之堆高機上插有鑰匙未取下 ,遂著手竊取該部堆高機,再將工廠鐵捲門由內部開關打開後將堆高機駛往廠外 道路旁得手,再與乙○○同往新營市區覓得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李振榮,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前開竊得之堆高機拖至新營市○○路○ ○○號後方空地藏放,以伺機將堆高機運往北部銷贓圖利,後因李振榮發覺有異 主動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竊取堆高機等行為,惟其與被告乙○○二人均否認被告乙 ○○於被告丙○○行竊時曾在工廠外把風,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 ,並不是把風,伊確實不知丙○○要去偷堆高機,是丙○○將堆高機開出工廠後 ,伊才知道的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已次供承確有竊 盜行為,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贓物(堆高機)扣押書及被害人甲○○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信屬實。又被告丙○○ 與乙○○係共同自北部住處開車南下,而二人原計劃逕赴高雄被告乙○○住所, 被告丙○○並無送貨任務,竟於深夜突然由麻豆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直趨被害人 之工廠,並到被告乙○○亦曾同往之工廠門口停車並下車,被告乙○○殊無可能 未曾問明事由即逕在車內守候,另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伊下車行竊前有要 求被告乙○○在車內等候等語,足見當時乙○○並非在車上睡覺,況被告丙○○ 既於下交流道之時即已確知行竊之目的,亦不可能讓被告乙○○在不知情而毫無 心理準備之情況下單獨留在車內,且被告二人已認識七年育有二子,形式上雖未 結婚,然二人卻有如夫妻般之關係,此為渠等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以二人關係之密切,深夜同至犯案現場,被告丙○○自無可能不告知目的;被 告乙○○亦絕無可能不聞不問,獨自留在車上,參諸丙○○竊得堆高機後,乙○ ○又與之共同去尋找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李振榮,僱其將堆高機拖吊至新營市○○ 路○○○號後方空地放置,有李振榮警訊筆錄在卷,足見被告二人有事先謀 議及事後共同處理贓物之行為無誤,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圖卸 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害人甲○○係「翔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該公司下班後即無人 看守,無人住在該地,下班時窗戶沒有上鎖,窗戶外也沒有鐵架之類之防護設備 ,被告應該是打開窗戶侵入工廠,再從裡面打開鐵捲門等情業據甲○○到庭陳 述甚明。核被告二人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至無人看守之工廠內行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尚犯 有同條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依首開說明,尚有不合, 惟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係實質上一罪 ,故公訴人所訴被告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知,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偷竊之機器價值,犯罪後未能供 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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