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二人為同居且育有二子之男女朋友,丙○○因工作關係曾與乙○
○共同送貨至「翔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瞭解該公司情況,
乃與乙○○共同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
時許之夜間,共同駕車至臺南縣○○鎮○○○路○○○號「翔祿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廠前,由乙○○留在廠區外之車內負責把風,而由丙○○打開未上鎖之
窗戶並踰越窗戶侵入該工廠內,因發現甲○○所有之堆高機上
適插有鑰匙未取下
,遂
著手竊取該部堆高機,再將工廠鐵捲門由內部開關打開後將堆高機駛往廠外
道路旁得手,
嗣再與乙○○同往新營市區覓得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李振榮,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前開竊得之堆高機拖至新營市○○路○
○○號後方空地藏放,以伺機將堆高機運往北部銷贓圖利,後因李振榮發覺有異
主動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竊取堆高機等行為,惟其與被告乙○○二人均否認被告乙
○○於被告丙○○行竊時曾在工廠外把風,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
,並不是把風,伊確實不知丙○○要去偷堆高機,是丙○○將堆高機開出工廠後
,伊才知道的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已
迭次供承確有竊
盜行為,有警、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復有
贓物(堆高機)
扣押書及被害人甲○○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在卷
可憑,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又被告丙○○
與乙○○係共同自北部住處開車南下,而二人原計劃逕赴高雄被告乙○○住所,
被告丙○○並無送貨任務,竟於深夜突然由麻豆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直趨被害人
之工廠,並到被告乙○○亦曾同往之工廠門口停車並下車,被告乙○○殊無可能
未曾問明事由即逕在車內守候,另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伊下車行竊前有要
求被告乙○○在車內等候等語,足見當時乙○○並非在車上睡覺,況被告丙○○
既於下交流道之時即已確知行竊之目的,亦不可能讓被告乙○○在不知情而毫無
心理準備之情況下單獨留在車內,且被告二人已認識七年育有二子,形式上雖未
結婚,然二人卻有如夫妻般之關係,此為
渠等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以二人關係之密切,深夜同至犯案現場,被告丙○○自無可能不告知目的;被
告乙○○亦絕無可能不聞不問,獨自留在車上,
參諸丙○○竊得堆高機後,乙○
○又與之共同去尋找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李振榮,僱其將堆高機拖吊至新營市○○
路○○○號後方空地放置,有李振榮警訊筆錄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二人有事先謀
議及事後共同處理贓物之行為無誤,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
圖卸
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害人甲○○係「翔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該公司下班後即無人
看守,無人住在該地,下班時窗戶沒有上鎖,窗戶外也沒有鐵架之類之防護設備
,被告應該是打開窗戶侵入工廠,再從裡面打開鐵捲門
等情,
業據甲○○到庭陳
述甚明。核被告二人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至無人看守之工廠內行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尚犯
有同條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依首開說明,尚有不合,
惟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係
實質上一罪
,故公訴人所訴被告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
知,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
犯。爰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偷竊之機器價值,犯罪後未能供
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