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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隆」者之成年男子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 ○○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均交由綽號「 阿隆」者,以供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之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 某時,綽號「阿隆」者在台南市○○路○○○○巷○○○號前竊取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為00—9807號箱型車後,即於該日十一時許以電話要求乙○○給 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否則不還車,後經協商,乙○○始同意給付二萬元, 乙○○即於該日匯入二萬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後綽號「阿隆」者以無法領得款項為由,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 ,以電話要求乙○○再給付一萬元,乙○○迫於無奈,只得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再匯入一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後,始取回該車。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智對於右揭其將銀行存摺簿借予綽號「阿隆」者使用之事實並不諱言 ,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交通 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各一份可稽。惟被 告否認有恐嚇取財之故意,辯稱:因其欠綽號「阿隆」者二萬元,所以就將銀行 存摺簿借渠使用,並以此抵債,其並不知渠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等語。惟查被告 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查時,先供稱:存摺簿是去年放 在機車置物箱不見的等語,復又改稱:將存摺簿賣給綽號「阿隆」者,但其不知 用途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一份可憑,其供詞前後不一,顯有隱情,足見被告於 交付存摺簿借予綽號「阿隆」者時,應已知悉係作為恐嚇取財之用。是其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以恐嚇使被害人乙○○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應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至公訴人認其係犯恐嚇取財罪之幫助 犯,惟查該罪係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為目的,而被告將存摺簿交由綽號「 阿隆」者使用,以便取得贓款,被告所為已屬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 一部分,故應認係成立該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惟不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與綽號「阿隆」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幫助綽號「阿隆」者竊盜等語,惟查被告除將右揭存摺 簿交予綽號「阿隆」者使用外,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竊盜之行為, 應認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但此部分與右揭恐嚇取財罪間,為牽連關係,係 屬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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