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隆」者之成年男子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甲
○○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均交由綽號「
阿隆」者,以供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之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
某時,綽號「阿隆」者在台南市○○路○○○○巷○○○號前竊取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為00—9807號箱型車後,即於該日十一時許以電話要求乙○○給
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否則不還車,後經協商,乙○○始同意給付二萬元,
乙○○即於該日匯入二萬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後綽號「阿隆」者以無法領得款項為由,
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
,以電話要求乙○○再給付一萬元,乙○○迫於無奈,只得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再匯入一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後,始取回該車。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黃智對於右揭其將銀行存摺簿借予綽號「阿隆」者使用之事實並不諱言
,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交通
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各一份
可稽。惟被
告否認有恐嚇取財之
故意,辯稱:因其欠綽號「阿隆」者二萬元,所以就將銀行
存摺簿借渠使用,並以此抵債,其並不知渠以之
作為犯罪之工具等語。惟查被告
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查時,先供稱:存摺簿是去年放
在機車置物箱不見的等語,復又改稱:將存摺簿賣給綽號「阿隆」者,但其不知
用途等語,有該日
訊問筆錄一份
可憑,其供詞前後不一,
顯有隱情,足見被告於
交付存摺簿借予綽號「阿隆」者時,應已知悉係作為恐嚇取財之用。是其所辯,
應係
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二、
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以恐嚇使被害人乙○○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應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至公訴人認其係犯恐嚇取財罪之
幫助
犯,惟查該罪係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為目的,而被告將存摺簿交由綽號「
阿隆」者使用,以便取得贓款,被告所為已屬恐嚇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之
一部分,故應認係成立該罪之
正犯,
而非幫助犯,惟不須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與綽號「阿隆」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另
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幫助綽號「阿隆」者竊盜等語,惟查被告除將右揭存摺
簿交予綽號「阿隆」者使用外,尚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竊盜之行為,
應認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但此部分與右揭恐嚇取財罪間,為牽連關係,係
屬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