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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六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於一年內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行為。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 ,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旁 ,基於不法侵害甲○○身體之犯意,對甲○○施以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致甲○ ○受有右上唇裂傷、上牙齦出血、左大腿瘀腫、胸部壓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由公訴人另為起訴處分確定),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予認定。 二、按兄弟係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 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弟關係,故核被告違反上 開保護令裁定,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 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犯罪、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告訴人已撤回傷害部分並表示寬宥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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