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
零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只
沒收,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
七九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
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二月五日甫
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
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六
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鄉○里村○○路○○號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
上揭住處查獲,並扣
得安非他命(含袋重○‧五公克)一小包、吸食器一組及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就於右開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等情,
坦承不
諱,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
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南縣衛收字000000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
一紙在卷
可憑,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五公克)、吸
食器一組及打火機一只扣案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其
犯行均
堪認定。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三犯以上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條第二項、第三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並
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及本院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
二0八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
復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故被
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其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
已分為其進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復另論。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十二月五日甫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扣案安非
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及打火機一只,則
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悔
改,
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