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
濱海公路旁,竊取郭珮薰所有(於是日在台南市家齊女中門口失竊)車號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甲○○騎乘該車,於同日下午
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公園路交岔口時,為警
臨檢查獲,並查扣上
開機車一部(已發還郭珮薰)。
二、案經郭珮薰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
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珮薰
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贓物保領結、行車執照各一紙在卷
可憑,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失虞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