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L型釘撬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曾因
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丙○○、甲
○○二人均不知悔改,又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九
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分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
之L型釘撬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
)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區○○路標準廠房智樓二樓無人看守之廠房內,共同
撬起窗戶上之鋁條共十八支而竊取之,得手後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價格
售予不知情之四處收買舊貨之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後由丙○○分得三百元,而甲
○○則分得二百元,均花用殆盡。
嗣二人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三
分許,再分持同一行竊工具,至上址共同以同一方法竊取鋁條十八支,得手後正
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L型釘撬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丙○○、甲○○
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中華公司之工程師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領據一紙附卷
可稽及L型釘撬
、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
可資佐證,事証明確。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
案僅其一人所做云云,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有何本案犯行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已因事證明確
,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扣案L型釘撬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
器之一種,被告丙○○、甲○○二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
上揭兇器竊取被
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
。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先後二
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為
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丙○○曾有多次竊
盜前科,其最後一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前科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
,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亦有前科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之罪,雖未構成累犯,但見品行不良。爰分別
審酌
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L型釘撬及螺
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