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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L型釘撬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丙○○、甲 ○○二人均不知悔改,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 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分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 之L型釘撬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 )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區○○路標準廠房智樓二樓無人看守之廠房內,共同 撬起窗戶上之鋁條共十八支而竊取之,得手後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價格 售予不知情之四處收買舊貨之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後由丙○○分得三百元,而甲 ○○則分得二百元,均花用殆盡。二人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三 分許,再分持同一行竊工具,至上址共同以同一方法竊取鋁條十八支,得手後正 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L型釘撬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中華公司之工程師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及L型釘撬 、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証明確。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 案僅其一人所做云云,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有何本案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已因事證明確 ,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L型釘撬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 器之一種,被告丙○○、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 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 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曾有多次竊 盜前科,其最後一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 ,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亦有前科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之罪,雖未構成累犯,但見品行不良。爰分別審酌 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L型釘撬及螺 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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