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甲○○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黃春夏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因懷疑丁○○時常無故跟蹤其太太,而對丁○○心生不滿,甲○○、乙
○○為丁○○之女,亦因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丁○○住處揚
言,要送一付棺材給丁○○,而對丙○○有所不滿。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土地公廟前遇見前往該廟拜
拜之丁○○、乙○○、甲○○等人時,因甲○○向前質問丙○○為何找其母親丁
○○麻煩,雙方一言不和,進而發生扭打,
適戊○○亦在該處拜拜,見丙○○對
女人動手,竟與丁○○、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聯絡,毆
打丙○○,致丙○○受有左顏面挫傷三公分、左胸挫傷、瘀血,左臂挫傷一0Ⅹ
0、五公分之傷害。丙○○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毆打乙○○、甲○○,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臉頰、左眼眶打撲挫傷紅腫及左眼角膜挫傷瘀
血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前胸、右上臂、右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丁○○、乙○○、甲○○、戊○○均
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
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出手毆打乙○○、甲○○云云;被告丁○○、丙○○
乙○○、甲○○均辯稱未毆打丙○○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上前勸架,伊並
未毆打丙○○。經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傷害
告訴人乙○○、甲○○,
業
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汪祚宜法醫師開具之
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
可稽。次查,被告丁
○○、乙○○、甲○○、戊○○於右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一情,亦據
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有博愛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
在卷
可稽,參以被告戊○○供稱雙方確曾發生拉扯
等情,
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訴為
真。戊○○雖辯稱伊僅勸架,並未打人云云,惟其若真係勸架,丙○○應無指戊
○○亦有出手打伊之必要,戊○○所辯,尚難遽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丁
○○、乙○○、甲○○、戊○○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丙○○、丁○○、乙○○、甲○○、戊○○五人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乙○○、甲○○、戊○○四人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各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傷害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