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
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雙方平日感情不睦。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
竹門里五十七號租處,因甲○○酒後欲開車遭丙○○○阻止,竟引起甲○○之不
滿,
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業已撤回
告訴,經檢
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丙○○○恐嚇稱:要持西瓜刀殺害其全家。且
於說完後拿出其兒女拾獲之西瓜刀作勢追殺,致丙○○○心生畏懼,逃離現場。
經其子乙○○見狀打電話報警,甲○○聞訊始將西瓜刀丟棄於屋前水溝內,警方
據報前來,並扣得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並未恐嚇丙○○○,並未對丙○
○○恫嚇稱:要持西瓜刀殺害其全家;案發當時伊很生氣,遂持西瓜刀放在桌上
,亦未持西瓜刀追殺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丙○○○於警
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經
證人即目擊現場情形且為被告兒子之乙○○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
告訴人丙○○○與證人魏琨員分別為被告之妻子與兒
子,衡情,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應不致攀誣被告,且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
猶陳稱:本件可否撤回,我們是夫妻,想原諒他等語(詳本院九十年
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益證告訴人丙○○○之指稱應為實在,被告
空言否認犯
罪,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
按被告甲○○與丙○○○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恐嚇丙○○○,核
係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行為對家庭成員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
扣案
之西瓜刀一把,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
,爰不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