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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 五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八、三三九、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拾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玻璃器皿壹組、 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等罪,經台灣 高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五九號、第一三六號、毒偵字第六六九號 為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鹽水鎮後寮里後寮五十二號、台南縣新營市○ ○路○巷○○○號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三十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又為 警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五 分許,在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七號及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廁所 內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十一.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 璃器皿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安非他命毛 重四十一.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器皿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可證,及台南 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五九號、第一三六號、毒偵字第六六 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五年內再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南所文衞字一0七0─四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竊盜等罪,經台灣高法 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十一.五公 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知沒收銷燬;扣案施用毒 品之玻璃器皿一組、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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