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
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各處
罰金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共同於台南縣○○鎮○○路○○○號經營「基速網際網路」店,
均為雇主,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
十六日起,以每小時新台幣七十元之工資,僱用女工王楚妤於每日下午五時至十
一時,在該店從事端飲料供客人飲用及替客人開關電腦工作,違反女工不得於午
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
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
五分許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楚妤於警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
可稽,其等
犯行應予
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罪
科刑。又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
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