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一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假釋出獄,假
釋中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吸用安非他命
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確定(以上均未構成
累犯),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始期滿,現仍
在假釋中,
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廿一時許,在台中巿中華路附近
與其友人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酪梨」之成年男子飲酒時,聽聞綽號「酪梨」之
友人提及可持他人之證件,申請行動電話卡,累積一定數量後可換取奬金,並可
打免費行動電話
等情。而明知綽號「酪梨」之男子所交予其之甲○○所有之駕照
(汽機車各一張)二張、健保卡一張(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在桃園巿國強二街游
女住處附近遺失)及乙○○所有之駕照一張(遺失時地不詳)均屬贓物,竟仍予
收受後置放於口袋中。
迄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廿一時十分許,在台南巿北安路二
段五十一號前
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前開證件分別係甲○○、乙○○所有,於九十
年四月廿一日在桃園巿國強二街附近遺失或遺失地點、時間不詳等情,亦據被害
人甲○○、乙○○二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紙附卷足資
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有多
次犯行,目前仍在假釋中,尚不知悔改,足見其品性不佳,自我克制能力不良,
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豐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