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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 許,連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前揭住宅使用人戊○○、乙○○、丁○○ 、甲○○等人外出之際(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八、九、十為夜間、附 表編號一、二、七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以翻越門窗等安全設備潛入屋內行 竊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藏 置於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一二四號住所內,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 經警循線追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丙○○住所處扣得贓物 行動電話、電子辭典、金融卡、人民幣、澳幣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 ○、丁○○、甲○○等人在警訊時所為指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認定。 二、被告於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其犯罪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又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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