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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九日 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夥同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台南市精忠三村 七五二號乙○○之住處隔壁敲門,表明欲找乙○○,乙○○聽聞有急促之敲門聲 ,遂下樓開門查看,甲○○竟與該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及強制罪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以向乙○○恫稱:「要 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之脅迫方式,逼使乙○○下跪,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乙○○恫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且亦 未逼使乙○○下跪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當時甲○○及另一人叫我跪下,我跪下後另一男子用腳踹我後 背叫我跪好」、「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罵我卑鄙、下流、無恥,而甲○○則對我說 要我死的很難看」、「(問:何人叫你跪下?)甲○○及另一名男子,我因害怕 不得不跪」、「甲○○要我跪下之前說我卑鄙、下流、無恥,並說今天要我死的 很難看,我聽了心裡很害怕」、「他(即甲○○)問我是不是蔣俐平的爸爸,我 說是,他就打我,要我下跪,他認為我很卑鄙,把他女兒怎樣了,我沒有解釋的 機會,不知道是誰說:要讓我死的很難看」等語詳實(詳偵卷及本院九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問:如何強迫告訴人 跪下?)我一邊打他,一邊叫他跪下」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受到刑求或不 當取供,且上開偵訊筆錄確係被告閱畢簽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前開審 判筆錄),是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命告訴人乙○○跪下之事實,應認定,被告 辯稱:偵訊筆錄記載不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另辯稱:並未對乙○○恫 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云云。然被告於毆打及逼迫告訴人乙○○下跪時,確 有向告訴人乙○○恫嚇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乙節,已據告訴人乙○○指述 如前,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一場誤會,我們已和解」等語, 益證告訴人乙○○已原諒被告,而不願追究此事,從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指稱:被告或不詳姓名之男子向伊恫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應屬 實在,否則焉有一面原諒被告,一面指訴被告之理。又告訴人乙○○與該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男子素不相識,未有怨隙,該名男子若非基於與被告共同強制告訴人 乙○○下跪之犯意聯絡,何以與被告至告訴人乙○○住處,為告訴人毆打被告女 兒之事聯手毆打並以脅迫方法逼使告訴人乙○○下跪,從而,該名男子與被告間 顯係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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