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號
),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
適用簡易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以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另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
並同意撤回者,視為
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互控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間已
經由臺南縣市將軍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並經同意撤回,
有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各一紙在卷
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
撤回告訴,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