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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號 ),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用簡易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以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另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 並同意撤回者,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互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間已 經由臺南縣市將軍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並經同意撤回, 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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