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二號),
由本院新市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彥霖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王彥霖居所,因向王彥
霖索錢被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摡括犯意,憤而毀損王彥霖所有之價值新台幣(
下同)二百元之傳統火爐;
復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六分許,再至上址,毀損花盆一
只及廚房玻璃一面(價值三千元),
足以生損害於王彥霖,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
訴狀一紙附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