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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 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罪,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 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因飲酒後至台南縣將軍鄉鯤鯓村 八十一號周黃淑珍所開設之雜貨店大聲喧鬧,經周黃淑珍鄰居乙○○○告知吵鬧 之人即甲○○,致甲○○心生不悅,至乙○○○位在台南縣將軍鄉鯤鯓村十一 號住處騎樓前,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 前,向乙○○○辱罵稱:「姦你娘雞巴、妳欠人幹」等語,公然辱罵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竟又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騎樓前, 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二X十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一)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周黃淑珍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屬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予認定。 (二)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乙○○○,嗣因告訴人持一支竹棍 要毆打伊,伊就以雙手將告訴人推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僅以雙手將告訴人推開而已,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痕從可而來,伊不知   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周黃素珍於偵   查證述:「(當日情形如何?)當時被告是要來買東西,進來後他就出言不遜,   口出穢言,後來乙○○○來關切,並告訴該人是甲○○,周男後來就追過去乙○   ○○家中,並出手打乙○○○並罵他『姦姦你娘雞巴、妳欠人幹』。」等語(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有無看到   被告打告訴人?)我有親眼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他也有用三字經罵我及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復有阮   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警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告訴人住宅之騎樓外有以雙手推告訴人;及被告因飲酒後至周黃   淑珍所開設之雜貨店大聲喧鬧,經告訴人告知吵鬧之人即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悅   ,遽以三字經等不穢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一節觀之,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可   採,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侮辱罪之成立,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者,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始能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住宅之騎樓前,以言詞侮罵告訴人,而該 騎樓前為菜市場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騎樓前顯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 往來之用,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該當於該罪之公然要件,準此 ,被告於前開騎樓前罵稱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 ,於八十一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傷害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並就傷害罪部分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向乙○○○ 辱罵稱:「姦你娘雞巴、妳欠人幹」等語後,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入乙 ○○○之住宅,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住宅之騎 樓前以雙手推開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並未 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大門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被告係在其住宅之騎樓毆打伊,並未進入伊之住宅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得告訴人之宥 恕等情,告訴人應無迴護被告之理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可採。又告 訴人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訴被告私自進入其家中對其毆打一節,顯與其於本院 供述被告未進入其家中一情相違,從而,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顯然存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存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所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惟公訴人 認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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