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
一七○五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
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免刑,
復於同年十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0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在台
南市○○路加油站廁所內等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後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間共四次,經警採尿送驗,均發現有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
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或之前九十六小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
分許驗尿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
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所指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或之前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
認,復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00198號
檢驗成績書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惟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免刑,復於同年十月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二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0號
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
為警查獲被告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報
請檢察官
偵查,經檢察官合法
傳喚、
拘提未到,
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發佈
通緝
,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始在台南市○區○○街○○○號之
五緝獲到案。而該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偵查起訴,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繫屬本院,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六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
上揭判決書一份在
卷
可按。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尚在本
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一號毒品案件審理
期間之前,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坦承
其毒癮一直未戒除,且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通緝
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戒
治之前亦仍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
證人許李素慧即被告之
母亦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通緝期間被告仍與伊同住,被告
直至入戒治所戒治之前,皆有繼續施用毒品等語。再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後即具成癮性,不易戒除,此為眾所知悉之事實,且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資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
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而未經戒除之事實,是被告前後
二件犯行,所犯之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係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
法律關係甚明,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
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孫淑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謝廉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