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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穿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 月十七日下午,連續二次自冷氣窗口穿越進入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十三號其舅甲 ○○住處(侵入住居部份未據告訴),各竊取甲○○所有之Scotkear牌二十五年 洋酒壹瓶及XO牌洋酒壹瓶(價值計新台幣壹仟元左右),得手後飲用完畢,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甲○○報警查獲,並於乙○○位於台南縣關廟 鄉深坑村二鄰十七號之一之住所當場起出上開贓物空酒瓶壹只。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穿越窗戶竊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 人所陳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空酒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在卷可憑,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被告穿越冷氣窗戶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入親屬住宅竊盜,然犯罪所得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家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東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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