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穿越窗戶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
月十七日下午,連續二次自冷氣窗口穿越進入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十三號其舅甲
○○住處(侵入住居部份未據
告訴),各竊取甲○○所有之Scotkear牌二十五年
洋酒壹瓶及XO牌洋酒壹瓶(價值計新台幣壹仟元左右),得手後飲用完畢,
嗣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甲○○報警查獲,並於乙○○位於台南縣關廟
鄉深坑村二鄰十七號之一之住所當場起出上開
贓物空酒瓶壹只。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穿越窗戶竊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
人所陳之情節相符,且有
扣案之空酒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在卷
可憑,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
按被告穿越冷氣窗戶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毀越門扇
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入親屬住宅竊盜,然
犯罪所得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家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東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