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把
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
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時
,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錀匙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領結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機車錀匙一把為被告
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