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收受
贓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
攜帶兇器竊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明知丁○○(
起訴載稱係年籍不詳、姓名
「丁○○」〈音近〉之男子)所交付引擎號碼NZ五0S─二二五八二八號光陽
牌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一輛,且無車籍資料,顯係來路不明之機車(該車車牌號
碼原為QIP─三九二號,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
時許,在台南市○○路「尊龍客運」旁巷內,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
故意,
予以收受以供騎乘之用。
嗣丙○○為避免遭警查獲,竟另行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街○○○
巷○○○○○號旁防火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扳手一支(未
扣案),竊取陳張月英所有交予王文隆
持有之VJV─三九二號車牌0面,得手
後將之懸掛於前開QIP─三九二號輕車上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五時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經改懸掛車牌之輕機車,途經台南市○區○○路○
○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一)收受贓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丁○○交付上開機車,以供其上班使用
等
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贓物
犯行,辯稱:不知上開機車為贓車云云。惟查,⑴
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原為QIP─三九二號,係被害人即車主乙○○所有,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尊龍客運」旁巷內失竊一
情,
業據乙○○於警訊中陳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
可稽,是
上開機車確為贓車無疑。⑵且依被告自陳,丁○○交付上開機車時,即未懸掛車
牌,此顯與社會一般供正常使用之機車不同,已可疑為來路不明之機車,被告竟
未要求丁○○提出其他有關該車的證件以供查驗,即予收受騎用;又被告收受上
開機車長期使用,竟未與丁○○約定返還機車之時間、地點乙情,亦與常情相違
。⑶另被告事後為騎用上開機車,
猶知以竊得之車牌改懸於上開機車之上,益證
被告於收受當時,已有贓物的認識。基上所陳,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為
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VJV─三九二號車牌0面等情明確,惟
辯稱:懸掛VJV─三九二號車牌之機車置於防火巷內,因風吹日曬,用手就可
將上開車牌拆下,並無持板手竊取云云。經查:被告前開供承核與
證人甲○○於
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
、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且上開懸掛VJV─三九二號車牌之機車
為陳張月英所有,係為託甲○○販賣而置於台南市○○街○○○巷○○○○○號
旁防火巷內乙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見甲○○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該車係
為販售始置於上址,是該車既為販賣,衡諸常情,必經過相程度之整修,應不致
車牌破損致可以徒手拆下之情;又車牌均係以金屬螺絲固定於機車之後,非以工
具顯難將之取下,被告辯稱徒手即可拆下,顯與
經驗法則相悖,另參以被告於偵
查時,業已供承其係以板手拆下上開車牌等情明確(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偵訊筆錄,在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綜上所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準此,被
告係持其所有之扳手拆下上開車牌至為明灼,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
查未經扣案之板手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以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
危險
之虞,自屬兇器
無訛。是本件被告以板手竊取他人之車牌0面,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
,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未扣案
之板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為避免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
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