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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明知丁○○(起訴載稱係年籍不詳、姓名 「丁○○」〈音近〉之男子)所交付引擎號碼NZ五0S─二二五八二八號光陽 牌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一輛,且無車籍資料,顯係來路不明之機車(該車車牌號 碼原為QIP─三九二號,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 時許,在台南市○○路「尊龍客運」旁巷內,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以供騎乘之用。丙○○為避免遭警查獲,竟另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街○○○ 巷○○○○○號旁防火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扳手一支(未 扣案),竊取陳張月英所有交予王文隆持有之VJV─三九二號車牌0面,得手 後將之懸掛於前開QIP─三九二號輕車上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五時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經改懸掛車牌之輕機車,途經台南市○區○○路○ ○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一)收受贓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丁○○交付上開機車,以供其上班使用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不知上開機車為贓車云云。惟查,⑴ 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原為QIP─三九二號,係被害人即車主乙○○所有,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尊龍客運」旁巷內失竊一 情,業據乙○○於警訊中陳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是 上開機車確為贓車無疑。⑵且依被告自陳,丁○○交付上開機車時,即未懸掛車 牌,此顯與社會一般供正常使用之機車不同,已可疑為來路不明之機車,被告竟 未要求丁○○提出其他有關該車的證件以供查驗,即予收受騎用;又被告收受上 開機車長期使用,竟未與丁○○約定返還機車之時間、地點乙情,亦與常情相違 。⑶另被告事後為騎用上開機車,知以竊得之車牌改懸於上開機車之上,益證 被告於收受當時,已有贓物的認識。基上所陳,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以認定。 (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VJV─三九二號車牌0面等情明確,惟   辯稱:懸掛VJV─三九二號車牌之機車置於防火巷內,因風吹日曬,用手就可   將上開車牌拆下,並無持板手竊取云云。經查:被告前開供承核與證人甲○○於   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   、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上開懸掛VJV─三九二號車牌之機車   為陳張月英所有,係為託甲○○販賣而置於台南市○○街○○○巷○○○○○號   旁防火巷內乙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見甲○○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該車係   為販售始置於上址,是該車既為販賣,衡諸常情,必經過相程度之整修,應不致   車牌破損致可以徒手拆下之情;又車牌均係以金屬螺絲固定於機車之後,非以工   具顯難將之取下,被告辯稱徒手即可拆下,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另參以被告於偵   查時,業已供承其係以板手拆下上開車牌等情明確(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偵訊筆錄,在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綜上所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準此,被   告係持其所有之扳手拆下上開車牌至為明灼,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丙○○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 查未經扣案之板手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以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 危險之虞,自屬兇器無訛。是本件被告以板手竊取他人之車牌0面,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 ,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 之板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為避免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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