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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左右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止擔 任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四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之店 員,負責保管、代售商品及代收貨款等業務,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將其代為保管之陳列架上 貨品(包括遠傳卡、香菸、雜誌、漫畫書、泡麵、糖果、餅乾、飲料、CD、熱食 ,以上數量均為一個以上不等),以及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內之硬幣新台幣(下同 )五十元,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左右,予以抑留未繳回統一超商,易 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統一超商每月 月終盤點時,發現短少大量商品,並向丙○○索還前開款項時,而無法還款並立 下悔過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前開統一超商工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侵占犯行,辯稱 :伊當初寫第一張自白書,是因為店長說若伊不照他的草稿謄寫,他將告訴伊的 媽媽,第二張自白書,則係伊離職之後,店長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去之後要求伊 必須寫自白書,不然要告知伊的新雇主,但事實上,伊只是照店長要求所寫,伊 其實並沒有侵占意圖;至於錄影帶所錄伸手進去捐款箱一事,其實是鏡頭的關係 ,事實上,伊僅是有習慣將紙屑放進口袋,並非要伸手進捐款箱云云。惟查(一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詳,且有悔過書二紙、該超商工作底稿一 份附卷足稽,被告所辯該二份悔過書是因為應店長要求所寫,並非事實云云,此 衡諸常情,一般人若並未為違法行為,又何需應他人要求而寫下悔過書,縱使被 告社會經驗不足,然其對是非判斷之識別能力既與常人無異,焉會聽信他人一面 之詞,而逕寫下對自己不利之悔過書?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 採信。況該二份悔過書之內容,非僅空言被告有侵占犯行,而均對具體事實描述 極為詳盡,且均為被告親筆所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屬可採。(二)次查,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伸手進入捐款箱藉機侵占五十 元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同在統一超商之同事蔡佩育於偵查中證述:捐款箱的 清點工作由伊負責,十一月二日伊當班時,有人投入一個五十元硬幣進入捐款箱 ,因為當時比較少人捐,而且五十硬幣較少見,所以伊有特別注意,但是在十一 月三日清點時,該五十元硬幣竟然不翼而飛,而且封條上有被撕開的痕跡,而且 從伊下班後,店內僅剩被告一人在當班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依職權所為勘驗 當日店內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事後空言卸責 之詞,而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執行業務,並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貨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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