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左右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止擔
任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四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之店
員,負責保管、代售商品及代收貨款等業務,
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
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將其代為保管之陳列架上
貨品(包括遠傳卡、香菸、雜誌、漫畫書、泡麵、糖果、餅乾、飲料、CD、熱食
,以上數量均為一個以上不等),以及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內之硬幣新台幣(下同
)五十元,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左右,
予以抑留未繳回統一超商,
易
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迨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統一超商每月
月終盤點時,發現短少大量商品,並向丙○○索還前開款項時,而無法還款並立
下悔過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前開統一超商工作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為侵占
犯行,辯稱
:伊當初寫第一張
自白書,是因為店長說若伊不照他的草稿謄寫,他將
告訴伊的
媽媽,第二張自白書,則係伊離職之後,店長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去之後要求伊
必須寫自白書,不然要告知伊的新雇主,但事實上,伊只是照店長要求所寫,伊
其實並沒有侵占意圖;至於錄影帶所錄伸手進去捐款箱一事,其實是鏡頭的關係
,事實上,伊僅是有習慣將紙屑放進口袋,並非要伸手進捐款箱云云。惟查(一
)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綦詳,且有悔過書二紙、該超商工作底稿一
份附卷
足稽,被告所辯該二份悔過書是因為應店長要求所寫,並非事實云云,此
衡諸常情,一般人若並未為違法行為,又何需應他人要求而寫下悔過書,縱使被
告社會經驗不足,然其對是非判斷之識別能力既與常人無異,焉會聽信他人一面
之詞,而逕寫下對自己不利之悔過書?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
採信。況該二份悔過書之內容,非僅空言被告有侵占犯行,而均對具體事實描述
極為詳盡,且均為被告親筆所寫,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自屬可採。(二)次查,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伸手進入捐款箱藉機侵占五十
元之犯行,業據
證人即被告同在統一超商之同事蔡佩育於偵查中證述:捐款箱的
清點工作由伊負責,十一月二日伊當班時,有人投入一個五十元硬幣進入捐款箱
,因為當時比較少人捐,而且五十硬幣較少見,所以伊有特別注意,但是在十一
月三日清點時,該五十元硬幣竟然不翼而飛,而且封條上有被撕開的痕跡,而且
從伊下班後,店內僅剩被告一人在當班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
依職權所為
勘驗
當日店內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所辯,實
乃事後空言
卸責
之詞,而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執行業務,並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貨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
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