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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核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私自在台南縣 ○○鎮○○路○○○號,違規經營好樂滿貫科技廣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於同日在上址查獲現場燈光通明,開放冷氣,開放側門供公 眾出入,擺設電動玩具共三十二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五條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以現 場照片有開側門及店中之擺設,以及店中雇用服務生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盤下此店,便積極辦理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證,因為不知該執照何時准許,所以伊仍然雇用有店員作準備營業及 維護機台等工作,當天天氣炎熱,店員在店裡開冷氣,現場並無其他顧客,伊並 沒有違規營業等語。 四、經查: (一)該店於警察臨檢當天僅開放側門進出,前門並未開放乙節,業據證人即當天臨 檢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內所附照片是當天現場立即拍攝之結果 ,刀時照片中的側門是唯一出入口,前門並未開放,也沒有其他的後門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明確在卷,是衡諸常情,若當天店內有顧 客在打玩電動玩具,則在大門未打開,僅有一處側門供出入,又無其他出入口 ,之前提下,正要走避之顧客自然會與自側門進入之警員照面,然警員卻未發 現有任一顧客在內,自可推知當時店內並未有顧客。次查,該店雖未開始營業 ,然衡諸常情,因為無法確知執照何時經核准,老闆在申請執照之相關文件送 件後,基於一般辦理執照之習慣,而預見執照許可所需時間,另外為維護店內 機台,自需在正式營業前雇用服務生,以便老闆不在時,得以代為照管該店, 且避免電動玩具因久未熱機導致機台故障之情事,是被告辯稱雖有雇用服務生 ,然未營業乙節,自採信。至證人警員丙○○所言機台是熱的,僅屬其個人 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 (二)又觀諸卷附照片可見,警員至現場臨檢當天,現場機台及椅子均擺設整齊,未 見有任何歪斜置放之景,是此徵諸當時無其他顧客在場一事,自可推知臨檢前 該店確無顧客在店中打玩電動玩具,否則焉能在短短一分鐘左右,將所有椅子 靠機台放置?另外雖然現場貼滿標語,然前手所留下,此有證人乙○○證述 :該店在被告盤點下來之前,亦是經營電子遊戲場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前開訊 問筆錄),自不能逕認該店有營業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可採。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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