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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蘇正信         蔡弘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許世彣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 餘被訴預備殺人罪部分無罪。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己○○與其 友人乙○○、戊○○共三人,欲至台南縣將軍鄉青山漁港釣魚、遊玩,遂共乘車 號0000000號承租之自小客車,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先在台 南縣佳里鎮某五金行購買市售之西瓜刀三把及在不詳之地點購買釣具,而於同日 下午二、三時許,至台南縣將軍鄉青山漁港北航道堤防共同釣魚、遊玩,於同日 下午六時許時,甲○○出海捕魚歸來準備上岸,己○○即詢問甲○○何時釣魚 為宜,己○○因認甲○○口氣不好而心生不悅,甲○○上岸乘機車返家之時 與之理論,雙方隨即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己○○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甲○○,並將甲○○騎乘之機車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前額鼻根部裂傷約五. 五公分,左手上臂、左下腿、右膝多處擦傷,甲○○因受己○○之毆打,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見堤防下之路邊置有西瓜刀一把,跑至該處拾起該把西瓜刀持以 砍向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乙○○見狀乃向前勸阻,乃遭甲○○以上開西瓜刀砍傷,致乙○○受有右掌部切 割傷合併第二、三、四指神經斷裂及屈指肌腱斷裂,左腕部切割傷合併遠端橈尺 骨折,尺神精正中神精及第二、三、四、五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己○○、乙○ ○受傷後即逃至上開自小客車,隨即由戊○○將其二人送至佳里綜合醫院急救。 二、案經己○○、甲○○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一)被告己○○部分: ⑴右揭被告己○○於前揭時地,因詢問被告甲○○何時釣魚為宜,致與被告甲○ ○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被告戊○○、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而被告 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盧外科診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己○○自白徒手毆打被告甲○○情,應屬真實。 ⑵被告甲○○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詢盧外科診所後,認似非銳器(如刀類) 的整齊傷口所造成,有盧外科診所之函覆在卷可憑,又觀之被告甲○○所受之 傷勢均為裂傷或擦傷,且裂傷之部分僅五.五公分等情,足認被告甲○○所受 之傷害,應非西瓜刀此種銳利之刀器所致,準此,被告甲○○一再指陳係遭被 告己○○時西刀瓜砍殺所致,應不足採。 ⑶綜上所陳,被告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己○○傷害之犯行予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承於前揭時地被告己○○曾向其詢問何時釣魚為宜一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被告己○○、乙○○、戊○○三人共謀以西瓜刀   欲殺害伊,而被告己○○、乙○○二人之傷勢係被告己○○等三人情急之下亂砍   所致,並伊其以西瓜刀所砍傷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將被害人即被告己○○、乙○○二人砍傷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並據被 告戊○○於警訊、偵審中供述明確,被告己○○、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有佳里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 二紙附於警卷可參,復有刑案現場照片九幀,被告己○○、乙○○受傷住院照片 四幀、現場圖一紙附於警卷,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己○○、 乙○○、戊○○三人所為之供述顯屬有據。 ⑵又被告甲○○客觀上所受之前揭傷勢並非銳利之器具所造成,已如前述,而被告 己○○、乙○○二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函查佳里綜合醫院後,認被告 己○○右側顳枕葉有長達十三公分之銳利整齊傷口(應是「銳器」非徒手抑跌倒 所造成)、被告乙○○左腕部及右手掌均有「利器之切割傷」,可知其二人所受 之傷害應係遭他人以銳利之西瓜刀砍殺所致,復佐之與被告己○○、乙○○及戊 ○○發生爭執對立之一方僅被告甲○○一人,而被告己○○等三人均係三、四十 歲之青壯年,且如共謀欲以西瓜刀欲殺被告甲○○者,當無情急致誤砍同夥並致 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足知被告己○○、乙○○二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甲○ ○持西瓜刀砍傷無疑。 ⑶綜上所查,足知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且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 明確,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己○○於前揭時、地,徒手被告甲○○,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持西瓜刀砍傷被告己 ○○、乙○○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持西瓜 刀之砍傷行為,侵害被告己○○、乙○○二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 ,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傷害被告己○○、乙○○二人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顯有未洽,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甲○○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傷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三把,其中二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 告己○○、甲○○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乙○ ○、戊○○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后述);至另一把雖為被告甲○○用以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惟該把西瓜刀係被告己○○所有,業據己○○供陳在卷,準此,扣 案之三把西瓜刀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戊○○因渠等不詳姓名之友人曾與被告甲 ○○有怨隙,被告己○○、乙○○、戊○○等三人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前,在不詳地點購買預備殺人用之西瓜刀三把,置於 台南縣將軍鄉青山漁港北航道堤防,伺機砍殺出海捕魚歸來之被告甲○○,三人 並在堤防旁佯裝釣魚,同日十八時許,被告甲○○駕膠筏返回上岸時,發現堤 防上之三把西瓜刀,即順手帶走,置於渠所駕駛之機車踏板上,欲駕駛機車離去 時,被告己○○、乙○○、戊○○三人發現,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圍毆 甲○○,致甲○○前額鼻根部部裂傷約五‧五公分,左手上臂、左下腿、右膝等 多處擦傷,因認被告己○○、乙○○、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 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⑴被告己○○、乙○○、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嫌;⑵被告乙○○、戊○○共同犯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之預備殺人犯行,業據被告己○○、乙○○於警訊 中一致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三支可資佐證;右揭⑵之傷害犯行,已據被 害人即被告甲○○,及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資 為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己○○、乙○○、戊○○均矢口否認右前揭犯行,一 致辯稱:其等係南下台南遊玩,而共同駕駛自小客車至台南縣將軍鄉青山漁港釣 魚、遊玩,並不認識被告甲○○,亦未受他人之指使共謀以預備之西瓜刀欲殺害 被告甲○○,其等均無預備殺人之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看到被告甲○ ○持刀砍傷被告己○○,下車欲前往勤阻,即為被告甲○○持刀砍傷,伊並未毆 打甲○○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看到乙○○被殺,下車後看到甲○○持刀 前來,伊即趕緊上車,並將己○○、乙○○二人送醫等語。 四、經查: (一)預備殺人罪部分(被告己○○、乙○○、戊○○部分): ⑴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戊○○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及乙○○二人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四日第二次警訊之供述資為論據。然查,被告己○○、乙○○被砍傷後分別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佳里綜合醫院所為之第一次 警訊筆錄,並未提及係因其等之友人與被告甲○○有怨隙,為「教訓」被告甲 ○○,始購買預備殺人用之西瓜刀三把,以伺機砍殺出海捕魚歸來之被告甲○ ○等情,則被告己○○、乙○○二人於警訊所為之供述,分別在三天及二天後 即存有前後不一致之顯然瑕疵,經本院函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調取上開警訊 筆錄之錄音帶,惟因其二人警訊之地點在佳里綜合醫院,場地不便而未予錄音 ,有該分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學警刑字第八一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致本院 無從核對其等警訊筆錄之內容是否與其等飲供述內容相符,然其等於警訊供述 之內容既存有前述明顯之瑕疵,準此,如僅以對被告己○○、乙○○不利之第 二次警訊筆錄為論罪之依據,顯有未洽。 ⑵被害人即被告甲○○一再指述,係因其先前走私案件而與人結怨,且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遭數名不知姓名之人毆打成傷,並 提出診斷證書二紙為證,因而懷疑被告己○○等三人受他人之指使而自基隆南 下欲持西刀瓜砍殺伊等情。然查,被告己○○、乙○○、戊○○三人固自陳係 丁○○囑丙○○載其等南下台南遊玩,惟均否認受他人之指使欲以西瓜刀砍殺 被告甲○○,證人即丁○○到庭指認被告甲○○並結證稱:其固囑丙○○載被 告己○○、乙○○及戊○○三南下台南遊玩,且曾犯有走私案件,然被告甲○ ○後並不相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當庭之被告甲○ ○復供陳其與丁○○並不認識,可知囑丙○○載被告己○○、乙○○、戊○○ 南下之丁○○雖曾犯有走私案件,惟確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又被告甲○○ 前於八十年間因走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然丁○○ 係分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因走私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此有其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知其二人涉犯走私案件之時間、地點均不同,益 證其二人確不認識,自無發生怨隙、仇恨之可能。再者,被告甲○○縱於八十 六、八十七年間遭人毆打成傷,惟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復參以前揭丁○○ 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之情,如以此遽予推斷被告己○○、乙○○、戊○○三 人係因走私件而受人指使南下欲持西瓜刀共同砍殺被告甲○○,實有未洽。 ⑶又被告己○○、乙○○、戊○○三人均係三、四十歲之青壯年,而被告甲○○ 已年逾六十,是就雙方之人數、體力等情觀之,被告甲○○顯處於下風;復參 諸被告甲○○客觀上所受之前揭傷勢並非銳利之器具所造成,而被告己○○、 乙○○二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函查佳里綜合醫院後,認被告己○○ 右側顳枕葉有長達十三公分之銳利整齊傷口(應是「銳器」非徒手抑跌倒所造 成)、被告乙○○左腕部及右手掌均有「利器之切割傷」,可知其二人所受之 傷害應係遭他人以銳利之西瓜刀砍殺所致,準此,被告己○○、乙○○、戊○ ○三人如受他人指使,共謀以扣案之三把西瓜刀砍殺被告甲○○者,以被告己 ○○三人之力,及各持有三把銳利之西瓜刀之客觀條件,被告甲○○當已命喪 刀下,理應不致受有如事實欄之輕微傷勢,被告己○○、乙○○亦不致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經銳利器具所造之嚴重傷勢,足徵被告甲○○之供述,顯與一般之 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己○○、乙○○、戊○○三人並無共謀以西瓜刀砍 殺害被告甲○○之動機,且案發現場復發現有釣具一組、被告己○○、乙○○ 、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未發有被告甲○○所陳以膠布貼住車牌之情, 亦據證人即至案發場處理之員警庚○供陳在卷,復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後照片 (可見車牌未黏貼膠布)一幀附於警卷參。準此,本件僅係被告己○○單純詢 問甲○○何時釣魚為宜,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被告甲○○ ,並非肇因於被告己○○、乙○○、戊○○其等不詳姓名之友人曾與甲○○有 怨隙,遂基於共同預備殺人之犯意聯絡,預備以西瓜刀欲在上址砍殺被告甲○ ○,已至為明灼。 (二)傷害罪部分(被告乙○○、戊○○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乙○○、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指訴及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資為論據, 然查:被告己○○、乙○○、戊○○三人並無共謀以西瓜刀砍殺害被告甲○○ 之動機,已如前述,是本件既係肇因於被告己○○與被告甲○○二人之釣魚糾 紛,尚難以其等係共同駕車至上址,即遽予認定其二人與被告己○○有共同毆 打被告甲○○之動機。另被告甲○○之指訴如何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違,已詳 如前述,又參以被告甲○○除受有前額鼻根部之傷害一處外,僅左手上臂、左 下腿、右膝多處「擦傷」,然互核被告甲○○指訴遭被告毆打頭部後,被機車 壓倒在地等情,足知其所受之擦傷應為機車倒地被壓所致,顯非遭他人毆打所 致,實甚顯明。再觀之被告甲○○除前開擦傷外,其他身體之部分除鼻根部裂 傷一處外,均無傷痕,是如被告甲○○所言其係空手而僅以倒地之機車,抵禦 被告己○○、乙○○、戊○○持西瓜刀之砍殺行為者,其何以僅受有前揭輕微 之傷勢,再再彰顯被告甲○○供述之不可採,而被告甲○○所受之傷害應僅被 告己○○一人毆打之行為所致,應屬真實。至被告己○○於警訊中之供述,因 存有前後不一致之顯然瑕疵,自不足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公訴 人據此為諭罪之論據,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陳,本件於被告己○○、乙○○、戊○○三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犯行;被告乙○○、戊○○二人是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均顯然存在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被告己○○、乙○○、戊○○三人確有前開預備殺人之犯行;被告乙○ ○、戊○○與被告己○○就前揭傷害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 前開關於罪疑惟輕之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被告己○○被訴預備殺 人罪無罪之諭知,被告乙○○、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