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及移送
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
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三民國小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車一部(現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
為警查獲
,並取回上述失竊之重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把。其經檢察官
飭回後又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早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路、金華路口見周甲○○
所有之引擎號碼4DY-250891號(車牌號碼000-000,現值一萬五千元)機車車頭
未上鎖,遂趁機將該車車牌取下後偷竊該機車騎用,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台南市○○○路○段二二
一之一二號後,查獲丁○○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
台南市○○路、民權路口,國花戲院前見號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謝明道騎用,現值約二萬元)之鑰匙至於車上,
乃
以徒手偷竊之該機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
○、甲○○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復
有機車鑰匙二把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既未經車主許可,擅自騎用,其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
竊盜罪。其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論以
連續犯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本件併案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經
檢察官飭回後,仍為連續竊盜行為,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為
緩刑之
宣告,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家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東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