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普通賭
博罪部分免訴。
甲○○部分免訴。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至八十
三年間止,連續在其台南縣○○鄉○○村○○路一七四之一號住處,經營「六合
彩」,聚集被告甲○○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若
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或最末數重編之五組
二位數相同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被告丙○○贏得賭資,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丙○
○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
犯行,
無非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陳稱在
卷,且苟被告甲○○委託被告丙○○代簽,被告丙○○豈會讓甲○○一直拖欠賭
債,而仍繼續代其簽賭,致累積至如此鉅額賭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有與被告甲○○一同簽注六合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
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甲○○一起簽注六合彩,由被告甲○○負責抓牌,再由伊
向他人簽賭;且伊並不識字,如何當六合彩組頭等語。經查:⑴本案原係被告丙
○○認為被告甲○○積欠其賭債久未歸還而向被告甲○○之妻子乙○○○索債後
,為乙○○○對被告丙○○提起恐嚇
告訴後,被告甲○○及乙○○○始於警訊中
供稱該款項係被告甲○○向被告丙○○簽賭六合彩所積欠等語,警方知悉後,
乃
將被告丙○○以恐嚇及賭博罪嫌,另被告甲○○則以賭博罪嫌分別移送檢察官偵
辦後,被告丙○○因恐嚇部分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遂據
而對被告甲○○、丙○○依賭博罪嫌提起公訴
等情,有相關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
局刑案
偵查卷宗、偵卷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號
不起訴處分附卷
可
按,是以被告丙○○與被告甲○○既處於債權債務之對立關係,則被告甲○○及
乙○○○所述被告丙○○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供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⑵且本件
經案外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對被告丙○○提起恐嚇告訴後,警方
復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
搜索票至被告丙○○住處
搜索,並未查扣任何與經營六合彩相關之證物資料乙節,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
搜索票及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附警卷
可憑。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
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故不能遽為認定被告丙○○確有在上開地址經營六合彩,而做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此
部分犯罪,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在被告丙○○於台南縣○
○鄉○○村○○路一七四之一號住處向被告丙○○簽賭六合彩而觸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被訴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間止,
經營「六合彩」,與被告甲○○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
,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其
法定刑均為一千元以下
罰
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而本件係台南
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經由
另案告訴人乙○○○告訴丙○○恐嚇
案件時始知悉被告甲○○、丙○○有上開行為,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收案開始偵查,此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書收文戳章可憑
,本件實已逾一年之
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甲○
○、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部分,均爰為
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