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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之妻謝秀美在臺南縣○○鎮○○路○○○號乙○○住所旁之空地經營攤販 ,時常將機車、腳踏車停放在攤位旁,乙○○認此將阻礙交通,多次要求謝秀 美不要在該處停放機車、腳踏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謝秀美、乙○○又 因故發生爭執,乙○○並當場揚言要向警察告發其違規停放車輛之事,戊○○乃 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乙○○住處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況下,以「婊子」、「你去告發,如果你不敢告發,你就是婊子、狗子」等言詞 ,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犯行,辯稱:「⑴告訴人指 稱被告將其車輛時常違規停放在告訴人居所門口,並非事實。告訴人亦未曾舉證 ,且被告的車也都停放在自己的店門口,未曾違規停放。⑵告訴人指稱被告因懷 疑告訴人向警察告發車輛違規停放乙事,竟前往其右揭處所公然指稱告訴人:『 婊子』、『你去告發,如果你不敢告發,你就是婊子、狗子』等侮辱之言詞,也 非事實,且也背於常理,不合邏輯,因依常理而言,假如被告懷疑告訴人向警察 告發違規停車乙事,應不可能會對告訴人說前述之話語。⑶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 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善化鎮公所上班,並未到告訴人之住所處,有善化鎮 公所人事室主任丙○○及助理甲○○可作證人。⑷檢察官起訴書所稱現場目擊 證人胡蘇秀玉,是告訴人的外甥女,告訴人是她的母舅,兩人是親戚,而且告訴 人長期雇用其外甥女胡蘇秀玉約三十年之久。⑸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公然罵他的原因前後不一,於先前檢察官偵查庭時指稱 是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向警察告發其車輛違規停放乙事,才罵告訴人。後來又在法 院審理時,改口說是因為被告之妻將麵包屑倒在其房屋旁,告訴人表示要告發, 被告才罵告訴人。告訴人其前後之指控顛三倒四,顯然虛構。⑹告訴人指稱被告 之妻將麵包屑等廚餘倒在告訴人所有○○○鎮○○路○○○號房屋旁,並無此事 。 ⑺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法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曾經請託善化鎮長丁○○做和 事佬乙事,並非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明確,經核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胡蘇秀玉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 被告雖以證人即善化鎮公所人事室主任丙○○、工友甲○○證詞,主張伊當時已 經簽到上班,有不在場證明;以及證人胡蘇秀玉為告訴人之外甥女,且為告訴人 所長期僱用,證詞並不足採等置辯。惟被告工作之地點即臺南縣善化鎮公所距離 告訴人住所僅數百公尺,二者間往返所需時間短暫,證人即善化鎮公所人事室主 任丙○○雖於本院證稱該所職員必須簽到,且簽到簿於每日上午八時十五分收回 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然縱或被告當日業於上午八時十五分前 抵達善化鎮公所上班,則伊於簽到後復行前○○○鎮○○路○○○號前,仍可能 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抵達,是被告以伊當日已經簽到等語主張有不在場證明 ,尚不足採。次訴訟當事人之親友為該當事人有利之證言時,其證明力如何, 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事證以供判斷,不能僅以該證人與當事人非親即友, 即謂其證言出於勾串,而否認其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八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證人胡蘇秀玉雖為告訴人之外甥女,惟其證述之證明力仍 須參酌其他事證以供判斷,被告徒以證人胡蘇秀玉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主張其證 詞不具證明力,亦不可採。再查,證人即善化鎮鎮長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稱係因告訴人之侄子「胡連春」告知,始自告奮勇進行斡等語(本院九十年七 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經核雖與被告所為辯詞相符,然於另一方面則可證實被告 與告訴人間,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發生糾紛。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 既於上揭時地有所糾紛,被告之不在場證明顯然已非事實;而告訴人與證人胡蘇 秀玉雖有親屬及僱傭關係存在,然該二人所為陳述既屬相符,而證人丁○○前開 證述,復可間接佐證該二人說詞,本院因認告訴人與證人胡蘇秀玉之陳述為可採 。末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係因被告 之妻將麵包屑傾倒在告訴人住處之騎樓下,二人始發生爭執,被告所辯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稱「是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向警察告發其車輛違規停放乙事,才罵告訴人 」云云,應係基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至檢察官所認定之前 開事實,既與告訴人指訴有所出入,被告據此辯解,自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妻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權造成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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