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之間有債務糾紛,乙○○因不滿甲○○履次催討債務,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底之某日凌晨五時二十四分許
,接續四次以在甲○○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留言之方
式,向甲○○嚇稱:「要向你開槍」、「不向你開槍我不姓陳」、「你穩死的了
」、「你要死了」等語,
嗣於同年十月初之某日,甲○○於台南市○○區○○○
街○○○號住處收聽電話留言時,始得知上情,並致甲○○心生畏怖,而生危害
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
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恐嚇電話錄音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
份在偵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四次以電話恐嚇甲○○之犯行,均係同一日所
為,且時間緊接,應屬一個犯意,多次動作之一個行為,侵害一個
法益,為
接續
犯,屬
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
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經其
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自白犯行表示悔悟,經此
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