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王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原名王嘉雄)與丙○○(業經判決有期徒刑陸月),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區○○路三段與仁和路之交叉路口,因細故
與甲○○發生口角,該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由
乙○○分持鐵棍、丙○○持王嘉雄所有之玩具手槍(均未
扣案),聯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上唇裂傷三公分、頂葉及左顳頭皮裂傷(五公分、二公分)、
兩手背擦傷瘀血、左手食指裂傷(二公分)、左手第四指擦傷(二公分)等傷害
。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和被告丙○○一起吃飯
等情,惟辯稱伊雖在
現場,但和甲○○並未發生衝突,更沒有傷害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同
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之指訴互核相符,且有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足稽,是被告所辯伊並未參與打架云云,實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
○○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至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棍及玩具槍各壹支,並未扣案,
且據被告丙○○供承已遺落現場,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家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