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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紹文         徐美玉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丙○○分別係迦拿實業公司(下簡稱迦拿公司)之前廠務主任及業務員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台 南縣新市鄉○○路○○號竊取迦拿公司所生產之豆酥粉十箱及二十七箱,得手後 ,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元之代價售予位於台中不詳姓名之人,二 人依販售所得金額,五五分帳;復於同年六月十日再依相同手法竊取十箱豆酥粉 ,得手後,再以總價二萬六千六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展進行雜貨店,並由 丙○○將從展進行雜貨店處所收取之支票,轉交乙○○在高新銀行仁德分行之戶 頭內提兌。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負責排產品 之流程,並未接觸到產品,況工廠有裝設保全設備,怎可能遭竊,另丙○○因繳 納罰款曾向伊借款三萬元,系爭二萬六千六百元之支票,係丙○○返還之欠款, 再錄音帶之譯文,是伊替丙○○求情時遭到錄音,並非承認伊之犯行云云;另丙 ○○則辯稱:警訊筆錄是告訴人要求伊供出乙○○,才願意放過他,內容並不實 在,豆酥粉均係到台中所購置而低價出售予客戶,其目的為爭取其信賴,客戶方 能向伊訂購產品,又因金錢不夠,無法繳納罰款,才會向乙○○借錢云云。 二、經查: ⑴上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⑵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訊筆錄時,供稱:我公司內之廠 務主任乙○○,於今年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曾向我說:因所生產之豆酥成品 不佳,無法出貨,便問我是否有客戶需要,..其中我一位客戶展進行雜貨店 有需要,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迦拿公司倉庫,交給我十箱豆酥粉,我 再轉售給展進行雜貨店,..賣二萬六千五百元,五五分帳..我們二人五月 份另一次竊取十箱、一次二十七箱,含售給展進行雜貨店共四十七箱,我應分 之款項因之前我有積欠乙○○,所以售予展進行這此我沒分錢等語,見八十九 年九月十六日警訊筆錄。 ⑶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公司之產品載送到倉庫之前當是由乙○○管理等語 (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曾聽乙○○於公司說「老闆對我們不 好,而且常不在,把東西搬出去賣,或丟掉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證貨物出貨前係由乙○○管理,其有絕對之主權。 ⑷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錄音譯文「(吳惠美(甲○○之妻子):我們找到的證 據不只這一家..結果你們到現在還在講這十箱)(林:如果再多十箱的話, 我天打雷劈)(甲○○:..你六月十日給我搞那個名堂)(林:..真的我 只弄了那十箱,..我是壓這兩百斤做十八箱,我多算十公斤下去..如果說 你原諒我..我對你們真的非常抱歉)(吳:..帳上虧空的,不是區區的二 萬多元)(林:..真的只有那十箱,幫忙小唐的..拜託你高抬貴手)(林 :我確實偷拿十箱)(唐:..原則上我承認我偷拿了這些東西)」,另於八 月十八日之錄音譯文「(唐:..因他(乙○○)實際上只有拿那二萬六千多 塊的支票,其他是我用掉的)(唐:..因我今天來的時候,我和林先生私下 談,我們拿了四十七箱豆酥粉,我一定要跟李先生講。我受不了,我來,他( 指乙○○)應該知道。我要跟李先生講,我真的偷了這四十七箱。我真的受不 了,李先生,我能不能提一個問題?我真的涉案這個樣子,..四十七箱)」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找過 甲○○,且錄因帶經當庭播放部分片段,亦不否認為自己之聲音,既被告等不 否認錄音之真正,則上開譯文應認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上開譯文真意 係伊替被告丙○○求情云云,然就其語句、態度,應堪認係被告二人因自認理 虧,向告訴人認錯時所遭錄音,其所辯並不足採。 ⑸被告丙○○於八月十八日親筆書立之單據一只,內容載明「豆酥粉四十七箱, 由本人丙○○賣出,貨物由乙○○提供,八月十八日」,此有單據一紙在卷足 參,亦堪認定被告等共同竊取四十七箱之豆酥粉。 ⑹至被告丙○○雖辯稱售予台南展進行十箱之豆酥粉來源係台中建國市場內向聯 美行、銘利行、連興商號以每箱二千六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之價位購得,並舉出 證人丁○○○作證。經查:聯美行、銘利行、連興商號均與告訴人公司有豆酥 粉之生意往來,告訴人售予台中商家之豆酥粉,每箱售價為二千八百元,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七只附卷足參,是該商家殊無以平盤以下之價錢 出售豆酥粉予被告丙○○,又被告丙○○售予台南展進行之十箱豆酥粉總價為 二萬六千六百元,即每箱單價為二千六百六十元,雖至愚之人亦不會至台中大 老遠買貨回來賠本賣出。況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起要求證人丁○○○ 取道建國市場幫忙買豆酥粉,提貨時,便拿現金予丁○○○,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與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致相符,惟此時被告丙○○正因 汽車違規無法繳交罰緩而大傷腦筋,又豈會買貨囤積,六月間方將貨物出手 ,是被告丙○○辯稱豆酥粉係買自台中建國市場並不足採。又被告丙○○復辯 稱警訊筆錄會咬出被告乙○○全係告訴人之受意,告訴人並以對伊撤回告訴做 為籌碼,然被告丙○○之警訊筆錄,係指稱伊與被告乙○○為共犯,其自己絕 無法置身事外,況竊盜罪亦非得隨意撤回告訴,依被告丙○○之年齡、智力, 又豈會願意做損人不利己之供述,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⑺雖被告乙○○極力主張該張支票係被告丙○○返回之借款,然除被告丙○○提 出汽車違規之繳納單據外,然對借款乙事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無法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等雖稱公司有裝設保全等裝置,有一定之進貨流程 ,無法任被告上下其手,然其等裝置非無死角,並得為啟動關閉,均僅為防弊 之一環,並非有該等設施,東西即不會失竊。 ⑻此外並有高新銀行函文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信譽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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