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
期間。緣丙○○之妻在臺南市○○區
○○路七○二之一號經營「啡茶畫堤」泡沫紅茶店,販售紅茶、油炸雞塊、薯條
等食品,丙○○則偶爾協助店內事務之處理。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丙○○在該店門口處油炸食品,
適有乙○○前來購買薯條,並於等候時間
,與同學在炸爐附近嬉戲,丙○○本應注意炸爐於高熱情況下,應避免他人接近
,與防範遭到碰撞或勾絆而傾倒,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發覺
炸爐導電電線垂落地面,致乙○○因受丙○○喝斥而預備離開時,腳部勾到垂落
之炸爐電線後牽動炸爐翻倒,乙○○則當場遭炸爐內高溫炸油燙傷而受有雙下肢
及右上肢共百分之十二面積二度至三度燙傷。
二、案經乙○○之法定
代理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揭時地,被害人乙○○腳部勾到炸
爐,因而牽動炸爐翻倒而遭高溫炸油燙傷
等情均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係因乙○○在炸爐附近與同學嬉戲,且伊曾屢次要求乙○○離開,乙○○
被燙傷應係自己之過失所致云云。經查,乙○○因腳部勾到炸爐電線至遭炸油燙
傷等情,
業據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
自白相符
,且有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被告上揭自白,
乃堪信為真
實。次查,被告所辯乙○○在炸爐邊與同學嬉戲,伊並曾數次
予以告誡之情,復
為乙○○於本院證述甚明,被告此部份辯詞亦
堪信為真實。惟
按,炸油於高溫情
況下,可能對人體造成嚴重燙傷,此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而操作炸爐進行油炸
作業之人,則應注意避免炸油噴濺、溢出,乃至炸爐翻倒而造成危險,是被告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店內幫忙油炸食品時,已然負有防護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次據乙○○於本院
勘驗現場所模擬之現場位置觀之,乙○○乃站立於炸爐所垂
落之電線內,此有當日到場支援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稽,被告雖辯稱炸爐電線均加以固定,然乙○○係因勾絆炸爐電線而牽動炸爐翻
倒,既屬事實,顯見當時電線確有垂落之現象,而被告站立於炸爐旁邊,又曾多
次告誡阻止乙○○,足認被告對於電線位置應有目睹,並已事先預見危險事故發
生之可能;然被告僅以口頭告誡乙○○,並未採取實際行動將垂落之電線收拾妥
當,導致乙○○果然勾倒炸爐而致燙傷,被告之過失自
堪認定。至於乙○○於等
候期間,與同學在高熱之炸爐附近嬉戲,並且經過被告屢次勸戒不聽之情,固然
可認定為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應作為加害、被害雙方對於損害之責
任分攤比例,不能據以否認加害者過失責任,被告始終堅持被害人乙○○之傷害
係其自身過失所致,自非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
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
判例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保險公司擔任業務
員,僅於職務閒暇之餘,在其妻所經營之「啡茶畫堤」店內幫忙油炸食品,是油
炸食品行為,並非被告基於其社會職業地位而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不能認定被
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過失傷
害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應有未洽。爰
審酌被告因過失未能採取防護措施,避免高熱之炸爐遭
勾引絆倒,以致被害人乙○○遭高溫炸油燙傷之犯罪手段,因此造成乙○○涵蓋
雙下肢、右上肢共全身面積百分之十二遭受二度至三度燙傷之身體傷害,被害人
乙○○在炸爐附近與同學嬉戲屢勸不聽,與有過失之程度亦屬重大,以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損害發生,但否認有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