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被 告 乙○○○
被 告 卯○○
被 告 戊○○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己○○、癸○○、卯○○、戊○○、子○○、丁○○、壬○○、寅○○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拆封天九牌陸拾陸付、拆封天九牌捌付、膠質天九牌壹負、未拆封撲克牌參
付、骰子參拾伍粒、押注圖壹張,賭資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元,行動電話壹具及無線
電貳具、接送賭客名片肆張、摸彩券柒拾參張均
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庚○○(二人業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伍月)係夫妻關係,
渠等二人與丑
○○(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由甲○○、庚○○提供台南縣○○鄉○○村○
○街○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推由丑○○作莊,以渠等二人所提供
之天九牌,每家發二張牌,以開牌之點數大小判定輸贏,若押注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則各家均以一比一之比例計算輸贏,以前開賭法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甲○○並負責駕駛箱型車車號00—三五二一號載送賭客;庚○○則負責現場
秩序及保管聚眾賭博所分得之財物。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由
丑○○作莊與賭客辛○○○、己○○、癸○○、卯○○、戊○○、子○○、丁○
○、壬○○、寅○○等人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未拆封
天九牌六十六付、拆封天九牌八付、膠質天九牌一付、未拆封撲克牌三付、骰子
三十五粒,供作聯繫賭客之行動電話一具、無線電二具,載客用箱型車車牌0面
、接送賭客名片四張,摸彩券七十三張、押注圖一張,賭台上之賭資新台幣(下
同)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癸○○、卯○○、戊○○、丁○○、壬○○六人均於本院審
理中
坦承不諱(參見九十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告辛○○○、己○○、子○
○、寅○○四人則均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有現場扣得供賭博用之未拆封天九牌
六十六付、拆封天九牌八付、膠質天九牌一付、未拆封撲克牌三付、骰子三十五
粒,供作聯繫賭客之行動電話一具、無線電二具,接送賭客名片四張,摸彩券七
十三張,押注圖一張,賭檯上賭資二萬七千一百元等扣案足資佐憑,足以補強被
告癸○○等十人
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前開被告十人之右揭
犯行均
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己○○、癸○○、卯○○、戊○○、子○○、丁○○、壬○○
、寅○○等十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賭博罪。爰
審酌前開被告十人之
犯罪動機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當場扣案之賭博器具未拆封天九
牌六十六付、拆封天九牌八付、膠質天九牌一付、未拆封撲克牌三付、骰子三十
五粒、押注圖一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台上賭資二萬七千一百元,不問
屬於犯人所有,均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三、被告辛○○○、己○○、子○○、寅○○四人均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認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位於台南縣○
○鄉○○村○○街○號一樓賭玩天九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賭博犯行,係以被告在現場為由認定其涉嫌重大。
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進去向丙○○收會錢,才
剛進去,也沒有下注,警察就來了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天並未參與賭博而係去收會錢乙節,為同案被告丙○○
所不否認,且被告當天在現場並未遭扣到任何賭資,且未有相關賭博用品,亦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圖
足憑,是其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況我國刑法規定就賭博行
為並不處罰
未遂犯及
預備犯,是自不得逕以該被告在現場乙節而逕認其成立賭博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日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
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