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投資房地產陸續多次向乙○○借款週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
明知自因投資房地產失敗,已週轉不靈,且毫無資金可供清償債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央求不知情之陳來春同赴乙○○家(甲○○因之前向乙○○借
款過鉅,恐乙○○不願再借款予伊,遂央求陳來春同往),向乙○○詐稱如再借
予其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週轉,即可助其渡過難關云云,使乙○○因而
陷
於錯誤,而向他人調借一百九十萬元借予甲○○,
詎被告甲○○收受上開款項後
二日即
宣告破產,交付乙○○妻子用以清償之八十萬元支票,亦僅支付利息,無
力兌現票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經陪同被告向乙○○借款之
證人陳來春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力
償債,
猶以借貸為由,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詐欺
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爰
審酌被告已無
資力,
猶向人詐借款項,使被害人亦蒙受重大損失,及其詐得金額、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