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台南
縣關廟鄉台南客運站前,利用卸貨之便竊取其老闆乙○○置於車上之黑色皮夾一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
面額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一紙、中興銀行信用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
一張等物,得手後據為己用。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為警在台南市
○○路與安和路口查獲,並扣得贓款三萬九千元及
上揭支票一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萬德指訴情
節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
犯罪所得,且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