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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台南 縣關廟鄉台南客運站前,利用卸貨之便竊取其老闆乙○○置於車上之黑色皮夾一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 面額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一紙、中興銀行信用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 一張等物,得手後據為己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為警在台南市 ○○路與安和路口查獲,並扣得贓款三萬九千元及上揭支票一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萬德指訴情 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所得,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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