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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 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分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 SC_二九DW一○五號電視機及八R_六五○號電冰箱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債務人,電視機部分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一百元,電冰箱部 分約定價金為三萬三千一百元,電視機分二十四期給付,電冰箱分十三期給付, 頭期款分別為一千六百元及三千七百元,其後每期各分別付一千五百元、二千四 百五十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 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且須將電視機存放於台南市○○路○○巷 七之四號五樓,電冰箱存放在台南縣○○鄉○○○路○段○○號,不得把標的物 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利益 ,電視機部分尚積欠一萬三千五百元,電冰箱部分尚積欠二萬九千四百元,即未 再付款,卻連續將該電視機、冷氣機遷移至其他不詳處所而未告知聲寶公司,致 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核與被害人聲寶公司職員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只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在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只附卷足參)等一切 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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