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
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連續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
罰金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分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
SC_二九DW一○五號電視機及八R_六五○號電冰箱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債務人,電視機部分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一百元,電冰箱部
分約定價金為三萬三千一百元,電視機分二十四期給付,電冰箱分十三期給付,
頭期款分別為一千六百元及三千七百元,其後每期各分別付一千五百元、二千四
百五十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
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且須將電視機存放於台南市○○路○○巷
七之四號五樓,電冰箱存放在台南縣○○鄉○○○路○段○○號,不得把標的物
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利益
,電視機部分尚積欠一萬三千五百元,電冰箱部分尚積欠二萬九千四百元,即未
再付款,卻連續將該電視機、冷氣機遷移至其他不詳處所而未告知聲寶公司,致
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
犯行,核與被害人聲寶公司職員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只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在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有和解書二只附卷足參)等一切
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
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