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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拖鞋壹仟貳佰陸拾貳雙、運動鞋伍佰柒拾陸雙、涼鞋壹佰零貳雙及皮鞋壹仟伍 佰叁拾陸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王怡今律師於警訊之指述。 3、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四二六九七號(專用權利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第八三六三二五號(專用權利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等商標註 冊證、商標權資料、商標註冊簿等影本。 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智商○九八○字第九○○○二 二五四五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智商○九八○字第九○○○五二 ○六五號之鑑定函二份附卷可證。 5、扣案之拖鞋一千二百六十二雙、運動鞋五百七十六雙、涼鞋一百零二雙及皮 鞋一千五百三十六雙等物在卷可證,故被告罪證明確。 三、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並登報道歉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嘉怡律 師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表明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緩刑二年, 本院量刑如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 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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