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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本院訊問 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貳本又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能悔悟,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惠」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擔任「阿惠」之柱仔 腳,並提供台南市○○○路○段○○○號「利大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 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簽賭之項目有二星及三星二種。賭客每 簽賭一支二星或三星,須繳賭資新台幣(下同)十元,如簽中即由「阿惠」分別 給付五百元或三千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全歸「阿惠」所有,而甲○ ○則於每一支牌抽取一元之佣金牟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用之簽單二本又八張。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簽單二本又八張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 慧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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