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
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屆滿,
嗣聲明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施用
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被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但聲明人卻
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更字第五九五號執
行
上揭槍砲案件假釋後所餘六年又二十二日
殘刑之
通知書,聲明人於
假釋期間,
僅有上開被裁定觀察、勒戒情事,其後也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並無其他犯罪
或被起訴、判刑之情形,於假釋期間並無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或
保護管束期間應
行遵守之事項,更未接獲撤銷假釋之裁定或通知,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之撤銷假釋之規定,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
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屆滿,固有臺灣臺南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佐。然查
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聲明人於假釋中受
保護管束期間,竟於八
十九年二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
之二第一款「保保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第二款「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而予撤銷假釋,有該部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一一四八號函及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
報告表各一紙附卷
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乃於九十年五月十
一日,指揮通知聲明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到該署執行所餘六年又二十二日之
殘刑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五九五號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徵
之上情,檢察官於所發執行
指揮書,自無違誤可言,聲明人認指揮不當,自無理
由,本院自應
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
適法。至於聲明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案件,縱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阻其假釋被撤銷之效力,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