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第二三六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台
南縣下營鄉茅港尾五七號,查獲被告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有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被告因送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
重約0.四三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為違禁物,依首開刑法規
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含淨約重0.四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白色結晶成分確為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亦有安非他命殘留
,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0(0)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
一只在卷足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核與首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