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一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所示
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然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所載),
茲因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
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
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
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其宣告刑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六六號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
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
0三四號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一0號判決各件在卷
可稽,聲請意旨經本院
審核與法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